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敏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敏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敏才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7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義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少年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侯○○(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沿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亦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少年王○○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1公分、1公分、2公分、8公分)、臉多處擦傷、左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大腿擦傷及鈍傷等傷害。嗣許敏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是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敏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少年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在卷可稽,故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不輕之傷害,所為實有非是;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為本件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