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汶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汶炎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汶炎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與先前所犯竊盜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10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於106年8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道○○○號旁,見該處為華暘企業社用以存放貨物、四周均設有鐵皮圍籬之空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該處圍籬進入空地,徒手竊取華暘企業社所有車用電瓶1個,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旁天后宮停車場內,遇警盤查,蘇汶炎即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竊盜行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車用電瓶1個。
二、案經蘇汶炎自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蘇汶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取得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竊盜電瓶,惟矢口否認有踰越牆垣之行為,辯稱:那個圍牆很低,我是跨過去並沒有爬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南市○○區○○○道○○○號旁華暘企業社存放貨物空地旁,即入空地徒手竊取華暘企業社放置該處之車用電瓶1個,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紀昇 助於警詢中所證被告行竊地點為華暘企業社所有,被告所竊取係華暘企業怪手使用之電瓶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電瓶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至15、22至23頁),上開事實,應無疑義。
㈡、又證人紀昇助於警詢中證稱:「上開地點是我公司存放貨物的地點,四周有圍籬圍起來,有大門,大門有用鐵鏈鎖起來」等語(見警卷第5頁),此與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周圍確實有以鐵皮圈圍起來乙情一致(見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18、19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跨越約50公分左右的圍籬進入竊取該電瓶等語(見警卷第3頁),亦於偵訊中就其係以翻越圍牆方式進入案發地點行竊乙節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堪信被告確係跨越鐵皮圍牆進入空地內。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案發地點鐵皮圍牆雖有部分傾鈄,然仍與其他完整之鐵皮相連,整體而言猶未失去隔絕防閑作用。而毀越牆垣本即指毀壞或踰越之行為而言,跨越自屬踰越之方式之一,被告以跨越具防閑隔絕圍牆進入行竊,即該當踰越牆垣之要件至明。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上開電瓶後,為警在106年8月30日下午5時許,於臺南市○○區○○路○○○號旁天后宮停車場內遇警盤查,被告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有具體事證足以發覺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情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其願接受裁判,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因竊盜案執行完畢紀錄,猶不知警愓,不以己力賺取正當營生,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可非議。併兼衡其坦承部分犯罪之態度、犯罪手段、行竊之情節、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造成之損害程度、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之電瓶,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