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霖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霖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龍霖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84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9月6日22時許,在其位於○○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聞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8日1時25分許,龍霖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區○○路與高速公路交岔口,因違規未開車前燈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以上為106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部分)。
2.於106年10月11日14時23分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龍霖春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10月1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以上為106年度毒偵字第4264號部分)。
二、前揭事實,就事實欄1部分,業據被告龍霖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就事實欄2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採尿前1天我朋友在我車上施用,我沒有施用云云。惟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查本件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14時23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848ng/ml及466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而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11日管檢字第0940004672號函釋明在案,亦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辯稱其友人在其車上施用之時間係在採尿之1日前,惟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已難認係因採尿之1日前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況被告當時既在假釋中,自當知悉其如因吸入二手煙霧致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可能導致自身假釋受撤銷之不利益,更無於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仍與該人處於同一密閉空間並在旁吸聞毒品煙霧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並不合致,諉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至上開前案嗣於103年11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確定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多次接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對於毒品如何危害身心,自無不知之理,仍於假釋期間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並考量坦承事實欄1犯行,而否認事實欄2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1、2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相隔時間、性質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附隨該罪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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