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聶垣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聶垣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聶垣宇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2至4所示3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存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時應受上開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至4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1之宣告刑之總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再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3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1│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4年3月│臺灣高雄地│104年11月│臺灣高雄地│104年12月│││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31日│方法院104│19日│方法院104│15日│││條例之│新臺幣1,000元││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施用第│折算1日。││4412號││4412號││││二級毒│││││││││品│││││││├─┼───┼───────┼─────┼─────┼─────┼─────┼─────┤│2│槍砲彈│有期徒刑6年6│104年2月│臺灣高雄地│104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5年1月│││藥刀械│月,併科罰金新│下旬某日│方法院104│18日│方法院104│5日│││管制條│臺幣100,000元││年度重訴字││年度重訴字││││例│,罰金如易服勞││第42號││第42號│││││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槍砲彈│有期徒刑7月,│104年3、4│臺灣高雄地│104年12月│臺灣高雄地│105年1月│││藥刀械│併科罰金新臺幣│月間某日至│方法院104│18日│方法院104│5日│││管制條│30,000元,罰金│104年5月│年度重訴字││年度重訴字││││例│如易服勞役,以│27日│第42號││第42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4│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104年5月│臺灣高雄地│105年2月│臺灣高雄地│105年3月│││害防制││27日前某日│方法院104│19日│方法院104│8日│││條例之││起至104年│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持有第││5月27日│第2070號││第2070號││││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備註:1、編號2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編號2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