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5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得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得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8日涉犯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5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法治教育課程1場),於105年7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
6年7月21日),竟於緩起訴期滿後,隨再犯本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因酒後駕車造成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4萬5,000元至6萬7,5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42號被告李得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得立於106年11月11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12日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某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12日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58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公園路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3時4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得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前開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一事,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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