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陸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
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
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可稽。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第B2版,故原屬於中
華商銀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合法移轉與債權受讓人即原告概括
承受。而被告前向中華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繼續領
用原告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是依約
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10月18日止,尚有應付款新臺幣(下
同)74,905元(即本金74,657元,利息248元)迭經催討,
迄未清償,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
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
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