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於台南縣○○鄉○○段○○○○號,如附圖
所示A部分,佔用面積約為1.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
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於台南縣○○鄉○○段○○○○號,如附圖
所示B部分,佔用面積約為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
地交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原告負
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本判決勝訴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
被告甲○○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
○○○○○號及於台南縣○○鄉○○段○○○○○號(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0439及0440地號土地相鄰
,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0437及0438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面積約為
9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之用。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拆除佔用之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等
語。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於台南縣○○鄉○
○段0437、0438地號,如附圖A、B之部分,佔用面積約為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不服,要求重新測量,
,被告等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
占有,被告等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建築前揭建物逾越疆界,
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因此不得請求移去該建物等
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
坐落同地段第0439及0440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
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0437及
0438地號土地,如附圖A、B部分面積為1.91、1.14平方公尺
,搭建地上物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按,復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並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
按,自堪信為真實。依兩造前揭爭執要旨,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一)被告等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二)被告等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建築
前揭建物逾越疆界,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因此不
得請求移去該建物等語是否可採?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有權佔用云云,,然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被告復已自認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其此部分所辯稱之事實,亦如前述。是被
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證明,
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
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5
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主
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
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
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
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
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被
告在系爭土地上建蓋該房屋等語,委無可採,有如前述。則
依前揭判例說明,被告84年在系爭土地建築地上物時,原告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至明。
惟本件被告就其前揭所辯解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明,
是其前揭所辯,已無可採,要無疑義。是核於民法第796條
所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之要件有所不符。
由此益足顯見,被告依此所為辯解,殊無可採,昭然若揭。
又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B之部
分,佔用面積約為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
予原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B部分面積1.91、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揆之前揭說
明,此部分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超過面積1.91、1.14平方
公尺部分之土地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部分為有權占有,而該A、B部分所坐落之地上物復為被
告所有,均見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排除
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B部分面積1.91、1.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返還該土地予原告,揆之前揭說明,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000元【原告訴訟
標的價額為64,512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測量複丈規費
4,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惟本院審酌案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500元,其餘
2.500元由原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雖未聲請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冬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