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影響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係於被查獲當日凌晨飲酒,而於上午9時許遭查獲,又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59號偵查卷第13頁)、前案紀錄(無相類之公共危險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於民國114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小吃店內,飲用臺灣啤酒6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口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嫆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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