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杜駿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毒品重量「淨重0.4公克」更正為「淨重0.04公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4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案羈押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45頁),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判定依據值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愷他命1包

毛重0.23公克,淨重0.04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以此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竟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路口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於該車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4公克),經甲○○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檢,檢出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8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為警臨檢之事實

2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100ng/mL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被告為警攔檢查扣愷他命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08/3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58)、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被告經採尿送驗為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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