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錢慧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6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慧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慧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交出該行動電話門號後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報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

  被   告 錢慧宇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慧宇應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目的,亦能預見一次申請大量門號交付他人,將便利該人用於不法用途,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易發」之人使用。該「周易發」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上開門號及 盧珮勤 之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會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1年12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 徐子涵 謊稱註冊其提供之投資黃金網站並依指示投資有獲利,須支付擔保金、代辦費始能出金云云,致徐子涵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7日13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平門市,使用「ibon繳費服務」購買金額新臺幣2萬元之虛擬幣儲值至上開會員帳戶內,旋遭轉出。嗣因徐子涵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慧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前揭門號後,將門號SIM卡交給「周易發」之事實

2

被害人徐子涵於警詢之陳述及被害人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統一超商「ibon繳費服務」繳款證明單

被害人遭不詳人士施以前述詐術致受騙交付財物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06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會員資料及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

4

被告所提出自己登載之帳冊資料、代為申辦門號明細

被告顯非陷於無意志自由境地而申辦交付門號SIM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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