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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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軍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軍廷犯漏逸液化天然氣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潘軍廷與 謝曉慧 係家庭居男女朋關係」,更正為「潘軍廷與謝曉慧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方法欄中之「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

 2.補充「被告潘軍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謝曉慧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漏逸液化天然氣後並對告訴人恐嚇稱「要引爆瓦斯,同歸於盡」之犯行,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液化天然氣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以開啟瓦斯爐之方式漏逸液化天然氣,並揚言要引爆天然氣,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漏逸天然氣罪處斷。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僅因懷疑告訴人對於雙方感情不忠,竟漏逸液化天然氣並恐嚇告訴人要引爆、同歸於盡等言語,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更對於鄰居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實屬不該,幸警消人員及時到場,始倖免嚴重之災害發生;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3號

  被   告 潘軍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軍廷與謝曉慧係家庭居男女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2人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8時2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發生口角爭執,潘軍廷明知在漏逸瀰漫瓦斯等易燃氣體濃度達一定之程度,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成災之可能,竟基於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開啟瓦斯爐開關(未點火),使之漏逸其內之天然氣,使天然氣因而瀰漫於該址屋內,並對謝曉慧揚言欲引爆瓦斯同歸於盡等語,且致使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之可能,而危及集合住宅附近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因消防人員據報到場,要求管理員先行關閉瓦斯總開關,方未釀成災。

二、案經謝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軍廷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故意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曉慧之證詞。

同上

3

警方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錄。

同上

4

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筆錄。

同上

二、核被告潘軍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條第1項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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