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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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軍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軍廷犯漏逸液化天然氣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潘軍廷與 謝曉慧 係家庭居男女朋關係」,更正為「潘軍廷與謝曉慧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㈡證據部分
1.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方法欄中之「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
2.補充「被告潘軍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謝曉慧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漏逸液化天然氣後並對告訴人恐嚇稱「要引爆瓦斯,同歸於盡」之犯行,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液化天然氣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以開啟瓦斯爐之方式漏逸液化天然氣,並揚言要引爆天然氣,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漏逸天然氣罪處斷。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僅因懷疑告訴人對於雙方感情不忠,竟漏逸液化天然氣並恐嚇告訴人要引爆、同歸於盡等言語,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更對於鄰居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實屬不該,幸警消人員及時到場,始倖免嚴重之災害發生;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3號
被 告 潘軍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軍廷與謝曉慧係家庭居男女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2人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8時2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發生口角爭執,潘軍廷明知在漏逸瀰漫瓦斯等易燃氣體濃度達一定之程度,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成災之可能,竟基於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開啟瓦斯爐開關(未點火),使之漏逸其內之天然氣,使天然氣因而瀰漫於該址屋內,並對謝曉慧揚言欲引爆瓦斯同歸於盡等語,且致使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之可能,而危及集合住宅附近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嗣因消防人員據報到場,要求管理員先行關閉瓦斯總開關,方未釀成災。
二、案經謝曉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軍廷警詢、偵訊之自白。
被告故意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曉慧之證詞。
同上
3
警方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錄。
同上
4
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筆錄。
同上
二、核被告潘軍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條第1項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