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逸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逸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逸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持石頭數次丟砸本案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引擎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 林志昌 應對之態度,竟持石頭丟砸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本案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引擎蓋毀損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4號
被 告 方逸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逸升與林志昌為雇傭關係,方逸升受林志昌委託施作工程,惟方逸升與林志昌因工程發生爭執,方逸升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持石頭接續砸毀林志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致擋風玻璃碎裂、引擎蓋受損而均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志昌。嗣經林志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逸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昌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告訴人上開車輛遭毀損之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多次持石頭砸向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係本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