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在 陳葦恩 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萬園店),徒手竊取該店架上之金門特級高粱酒2罐(價值約新臺幣700元)」,應更正為「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萬園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陳葦恩所管領、該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金門特級高粱酒2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智中為滿足個人欲望,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陳葦恩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門特級高粱酒2瓶,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如附表所示之高粱酒2瓶業已遭被告全數喝光,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自述案發時憂鬱症發作,惟具有案發當下之記憶,並未完全斷片,係為壓抑負面情緒,故順手竊取高粱酒2瓶(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犯罪情節、竊取之高粱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高粱酒2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金門特級高粱酒(0.3L)
2瓶
共7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3號
被 告 施智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1
樓之4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9時58分許,在陳葦恩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萬園店),徒手竊取該店架上之金門特級高粱酒2罐(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即離開。嗣陳葦恩驚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智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葦恩於警詢之指訴。
(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二、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