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在 陳葦恩 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萬園店),徒手竊取該店架上之金門特級高粱酒2罐(價值約新臺幣700元)」,應更正為「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萬園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陳葦恩所管領、該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金門特級高粱酒2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智中為滿足個人欲望,竟恣意竊取告訴人陳葦恩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門特級高粱酒2瓶,法治觀念薄弱,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如附表所示之高粱酒2瓶業已遭被告全數喝光,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暨斟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自述案發時憂鬱症發作,惟具有案發當下之記憶,並未完全斷片,係為壓抑負面情緒,故順手竊取高粱酒2瓶(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之犯罪情節、竊取之高粱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高粱酒2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金門特級高粱酒(0.3L)

2瓶

共7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3號

  被   告 施智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1

            樓之4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9時58分許,在陳葦恩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萬園店),徒手竊取該店架上之金門特級高粱酒2罐(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即離開。嗣陳葦恩驚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智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葦恩於警詢之指訴。 

 (三)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二、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