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第3條」,應予補充為「第3條第3款」。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不得騷擾」,應予補充為「不得騷擾、接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蔡乙○○」,應予更正為「乙○○」。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毒品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漠視民事保護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且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併審酌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7至8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至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9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子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乙○○施暴,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其父母乙○○及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應遠離乙○○及陳○○住居所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明知於113年10月25日在警局已收受前揭緊急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凌晨1時8分許,至上址○○街0段00巷00號住宅,違反前揭緊急保護令。

二、案經蔡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供承於113年10月25日在警局收受前揭保護令,又於111年11月1日至上址上址○○街0段00巷00號住宅之事實。

2.辯稱有用臉書連繫告訴人,返家拿衣服及藥等語。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指稱被告回家沒事先經過伊同意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妹 蔡淑娟 之結證證述

證稱 伊有 看到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凌晨1時8分許,至○○街0段00巷00號住宅。

4

北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乙份

北院於113年10月25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其父母乙○○及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騷擾、應遠離乙○○及○○玉住居所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應遠離住居所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