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6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5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6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300175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養豬業,因產生惡臭散布於空氣中,經民眾陳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乃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0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以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測定」分析判定結果,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濃度值為30,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臭氣排放標準10(採樣位置為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移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2項之規定處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3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依文義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係以「固定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為構成要件,當限於該空氣污染物係藉由「排放管道」之積極排放行為,方有適用之餘地。另以體系性解釋,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專用名詞定義,其中第5款排放標準係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反覆指明以排放行為為要件一事,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既規範要求符合排放標準,當係就「排放行為」一事而作規範;又參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禁止各級防制區從事各種污染行為,其第2項規定:「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並於第3項就未經排放管道之行為授權訂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是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法規規範體系就經排放管道排放之行為由第20條作規範,並授權制定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而非經排放管道排放之行為則由第31條作規範,亦授權制定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是兩者法規體系尚屬井然,故本於體系性解釋就受規範之污染行為,尚明確區分「經排放管道排放之行為」及「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行為」,而該法第20條規範者,乃係針對排放管道之排放行為作規範,故倘系爭行為認屬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行為,即無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之餘地,更無能可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亦可徵明於空氣污染防制法中就空氣污染行為確實明白區分為「有無經排放管道而產生者」而異其適用之規定,而原告之行為確係符合未經排放管道之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既有不同之法條規定,該不同法條間各有其管制目的、要件及方法,自不能視而不見一體適用,此由空氣污染源中尚可區別為「移動污染源」「固定污染源」,而其各自之定義,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則有區別之定義性規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僅限於固定污染源,就移動污染源自不得併予適用;相同於上揭情形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既有明定「排放管道」與「未經排放管道」之污染源,自亦不得將適用「排放管道」之法規命令,逕行適用於「未經排放管道」之污染源。
⒉另縱依被告所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區○
○○○○道及周界二種,而按該標準第5條之規定,其亦係針對以排放行為為對象而規範。換言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針對排放行為之固定污染源,同時要求其排放行為除須在「排放管道」符合標準外,另由該排放行為污染源之「周界」進行檢測,亦須符合該法令規定之標準,惟該標準僅適用於具有排放管道而作排放行為之污染源,即適用上「排放管道」與「周界」兩者須一併受檢視,在適用上則不可能存在「周界」符合標準即屬合法。此蓋因該標準係針對排放管道排放行為,當以排放管道為檢測重點,此由該標準附表所列各種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固然將「排放管道」與「周界」並列,然而有多項空氣污染物並未要求「周界」符合標準,卻未見有任何項目空氣污染物僅要求「周界」符合標準而不要求「排放管道」符合標準者,該道理至為顯明,即「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針對排放管道之排放行為適用,不可能存在無排放管道,非排放行為之污染源,而僅要求「周界」符合標準之情形。
⒊再者,就「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7條、第8
條、第9條、第10條等規定,均係以排放管道作規範,因排放管道之高低,規範標準即有差異,就其規範內容觀察,均係針對排放行為作規範,且側重於工業排放物而作規定,本案乃因農業行為產生之氣味,既非排放管道而產生,與該標準欲規範之工業生產排放氣體、粒子實有所不同,該排放標準固係基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而制定,惟法規命令不得逾越授權法律所明定之內容、目的及範圍,而於該法規命令適用上亦不得逾越授權法律之範圍,現空氣污染防制法既僅就排放性污染物授權,且該法律中另有對非排放性污染作規範,行政機關即不應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及目的,強制將非排放性行為作排放標準之適用。
⒋查原告從事豬隻養殖,並未有以任何「排放管道」,施行
「排放行為」之舉。系爭行政處分亦未見有經調查而發現原告有進行排放行為,被告竟擅以規範「排放」污染物之標準相繩,不當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實則原告之行為根本不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按依甫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布之「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處罰法定主義」之規範,是行政罰之規定以法律明文規定為限,且應作嚴格解釋,不應作類推擴張等適用。本件系爭情形,顯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逕予適用,實屬違法。
⒌另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羅列各種空氣污
染物之類別,惟本件系爭行政處分固未指明原告所「製造」之空氣污染物為何,其處分書所稱「臭氣濃度」亦非在施行細則所列出之空氣污染物之範疇,被告機關率指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而作成系爭處分,則顯見該處分為違法。
⒍按一般法律原則中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應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如行政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致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者,該行政行為即不得為之,而受此原則規範之行政行為亦包含「行政指導」行為,即行政機關之行動與之前之行政指導相違,致使他人之信賴落空,此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查本件系爭行政處分(93年1月19日之行政處分)作成前,被告於92年5月16日作成92府環2字第923002063號處分,以原告從事養豬業,「以官能測定結果:臭氣濃度為67,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臭氣排放標準50(貴址為農業區)」,除加以裁罰外,並限期於92年7月31日前完成改善以符合標準,是被告先前作成之處分,明文諭知原告所應遵循排放標準為農業區之排放標準為50,並揭明限期改善,被告並將於日後以該標準繼續稽查。惟原告業已盡力配合改善,遵循被告行政處分所為之指導標準,將該養豬設備之臭氣降低至50以下,以符合農業區標準。詎被告嗣後非但未再進行查驗,卻違背其先前處分所指示之標準,另認定原告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標準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逕自作成本件之行政處分,其既先行以行政處分指示原告應遵循之排放標準,致使原告信賴該標準而進行改善,事後卻另行改以不同之標準,致使原告之信賴落空而無所適從,其顯有違信賴保護。再者「誠信原則」亦屬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依學說上例示之情形,如稅捐機關承諾稅捐義務人,表示倘稅捐義務人實現其所實現之事實關係時,其將以一特定方式,進行課稅上之處理,則稅捐機關嗣後即不得出爾反爾,推翻其承諾表示,而為不同之處理,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為法律所不允許。本件系爭行政處分之作成,亦存在類似之情況,縱認為原告有所違法之狀態,被告諭令改善至農業區之標準即屬合法,惟待原告依其指示而作為時,被告卻又另行變更為住宅區之標準,其嗣後出爾反爾,而另適用不同之標準,亦屬有違誠信原則。
⒎末查,原告自60年間即已在現址從事養殖農業,該地區原
本係為農業區(包括原告之土地與其毗鄰之住宅區),嗣依都市計劃將該地區劃分為住宅區,是後有建設公司興建房屋,被告答辯狀所稱之陳情民眾亦係伊時方購進遷住,是該住宅之居民於遷住時即明知緊鄰之土地係作養豬使用,基於「自甘承受風險」之法理,若要求先使用土地之原告不得再作養殖使用,委實不合理。況原告已亟力改善,於92年5月16日被告開單告發後,即於同年6月3日邀集專家學者作出改善意見,原告即遵循被告及專家學者之意見,以紅沼泥布覆蓋,並於住宅區施作圍牆,加裝隔離網,共耗資百萬元,終於符合被告所要求之標準,而降低其氣味至30。惟被告嗣後卻又另改以住宅區10之周界標準為依據對原告裁罰,其既未指出原告按學者專家意見所為處理有何不妥當之處,即要求在不足兩個月期間(93年1月20日至3月15日)改善至完全無氣味,此誠屬強人所難而有違「期待可能性」原則。綜觀被告之行政處置,不啻強令禁止原告養殖,而斷原告之生計,原告賴以生存之工作權利實受到侵害,且被告所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本係針對工業性污染制定之法令,純粹農業行為應否適用,於政策上本有相當爭議。再者,本於嚴格解釋其適用範圍,於本件非屬排放行為之情形下,應無上開排放標準適用之餘地。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污染源:指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5款明定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故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排放標準並非侷限於排放管道,而是涵蓋一切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其適用對象亦非原告所指限定為工業,原告所稱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乙語,顯然曲解空氣污染防制法意旨。
⒉次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章「防制」由第20條至33條規定
,均係規範固定污染源應採行或避免之防制措施,每一法條規定均有其適用條件及規範,最終目的均係為達成空氣污染防制,改善維護空氣品質。則原告將第20條與31條之規定混為一談,即明顯不合。蓋該二法條雖均以實際污染管制為主,其適用上卻有極大差異。以臭味而言,其各自法條規定如次: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從事燃燒...。從事營建工程...。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者,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所定其他操作,指分解、合成、篩選、乾燥、氧化、微波利用、噴灑、切割、粉碎或裝卸。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係以排放標準為管制方式,排放污染物均需經檢測出排放濃度,並以高於排放標準上限認定為違反事實。而同法第31條係以行為規範,易言之,凡污染源有此行為,不需經檢測,即可直接以該法條第3項所定執行準則告發處分。本案原告之固定污染源產生惡臭來源,主要為畜牧場附設之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不當,其產生臭味之行為,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施行細則第24條所規範之行為。至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8條有關排放管道之規定,係為補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除外規定。易言之,排放管道需符合該規定,始得排除於行為管制,屬於對固定污染源更嚴厲之規定,原告反將其解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豁免之原因,明顯曲解法令。
且由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屬於行為管制,僅著重在於稽查程序與步驟,而同法第20條規定則必須經檢測確定未符合排放標準始得處分,因此就罰則亦有不同,此觀諸該法第56條及60條規定甚明。蓋違反第20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31條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更進一步來說,任何污染行為均能以排放標準作為管制;但以行為管制卻侷限於法定限制行為。因本案係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處分,與第31條相關規定無涉。
⒊再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排○○○
區○○○○○道標準及周界排放標準二種,所稱「周界」依上開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至於原告將排放二字自行解釋侷限於「排放管道」,明顯為推諉之詞。蓋上開排放標準之訂定已考量到並非所有污染源均能設置排放管道,因設置排放管道至少需有收集處理系統及排氣量(抽風量)等二大動力,因此法規上並未強制規定所有污染源均需設置排放管道,而是散見於其他配套管制措施,例如許可證核發等。但即使固定污染源本身已設置排放管道,仍需同時符合排放管道排放標準及周界排放標準。
⒋又原告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有部分污染
物未訂定周界排放標準,且該排放標準第7條至第10條等條文均係規範排放管道推定周界不適用排放標準乙節。惟就上開排放標準未訂定周界排放標準之空氣污染物,恐怕是原告未詳細查閱所致。實際上上開排放標準僅一氧化碳
(CO)未訂周界排放標準,因一氧化碳之產生來自燃燒不完全,且與檢驗方法有關,而燃燒設備必定設有排放管道將廢熱氣抽出。其他如連續自動監測及不透光率之粒狀污染物、燃燒設備之氮氧化物等二項均限定於煙道,但其他粒狀污染物及氮氧化物仍訂有周界排放標準。再則原告故意忽略該標準第5至第6條均係規範周界之管制規定,推諉之意圖甚明,其主張明顯於法不合。
⒌另原告養豬場位於都市計畫區內農業區,惟其廢水處理場
卻是設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本次處分係因鄰近住宅區居民陳情原告養豬場廢水處理設備操作不當,產生令人無法忍受之臭味,又經監察委員列案視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爰派員於該廢水處理場周界住宅區內採樣檢測,經官能測定結果臭氣濃度為30,未符合排放標準10,案移被告依法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⒍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有關臭氣或厭惡性
異味之周界排放標準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區分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50,以外地區排放標準為10。被告92年5月16日府環二字第9236002063號函處分,係因該養豬場位於農業區,並於養豬場周界為測定標準,該案經原告改善後,於92年7月18日報請查驗,被告環保局並於92年7月25日於農業區進行複測其臭氣濃度值為12,符合農業區標準,被告已依法結案,期間並未有違信賴保護或誠信原則。至於本案處分,其臭味來源主要為廢水處理場,該廢水處理場係位於住宅區內,本次採樣位置亦在住宅區內,則原告冀圖以適用農業區排放標準,即法所不容。至於原告聲稱養豬已二十餘年,鄰近住家為後來再蓋等為由,更難服人。蓋都市計畫之分區劃定已十餘年,此由附卷土地登記謄本可見,原告之養豬場雖位於農業區並於日前已取得牧場登記證,惟其廢水處理場位於虎尾鎮平和厝386之1及之
3地號,依分區使用屬於住宅區,依法不得作為廢水處理設施之用地,因此原告取得之牧場登記證並未涵蓋該地號。況且原告已於牧場內另行新設置廢水處理場,其舊有廢水處理場既依法不得設置,則原告竟仍令其繼續產生惡臭,影響附近民眾生活品質,又以信賴保護要求被告允許其違法之行為,其故意違法之意圖更加可議。
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及第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從事養豬業,因民眾陳情惡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於92年9月30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以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測定」,測定結果:臭氣濃度為30,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臭氣排放標準10(採樣位置為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案移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四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3月15日前完成改善,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9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空氣樣品檢測報告及被告93年1月19日府環2字第0933660244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真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係指藉由「排放管道」之積極排放行為,且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亦係針對具有「排放管道」而作之排放行為,則原告並未有以任何「排放管道」施行「排放行為」,被告逕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相繩,實屬違法;又被告原諭令原告改善至農業區之臭氣排放標準即屬合法,惟待原告依其指示而改善後,被告卻又另行變更為住宅區之臭氣排放標準,對原告處罰,其嗣後出爾反爾,而另適用不同之標準,更屬有違誠信、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資為爭執,爰分述如下:
⒈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
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又「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復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基此,只要存在於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皆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欲規範之範圍。再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於第三章「防制」之第20條第
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依該條文義,並未限制污染源排放之方式,再佐以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以觀,所謂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論其是否藉由排放管道而為排放行為,皆為該條所欲規範之範圍,而非僅侷限於藉由「排放管道」之積極排放行為。抑且,該條所涵蓋之範圍,乃包括一切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其適用之對象亦不以工業行為所排放之氣體、粒子等為限,舉凡因農牧行為所排放之臭氣,亦有其適用。此外,該條乃以排放標準作為管制之方式,故環保主管機關必須經由檢測結果,以確定行為人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濃度未符合排放標準,始得據以處罰。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之規定則屬行為管制,乃著重於稽查程序及步驟,亦即各種空氣污染源有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污染行為者,縣(市)主管機關即可直接依同條第3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予以告發處分。其次,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方式,主要有二種,其一為收集處理經排放管道排放,即一般所稱煙囪或煙道排放,其二為未經收集或有效收集之排放,例如製程污染逸散行為、設備元件滴落逸散、營建工地粒狀污染物排放或排放臭氣等。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而該項排放○○○區○○○○○道標準及周界排放標準二種,顯然已考量並非所有污染源均能設置排放管道,故分別就上開二種不同排放方式予以規定檢測方法,以判斷其排放濃度是否符合排放標準。是原告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係指藉由「排放管道」之積極排放行為,始有該條之適用,顯有誤解。
⒉另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有關臭氣或厭惡
性異味之周界排放標準,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區分為工業區及農業區臭氣濃度為50,以外地區排放標準為10。查原告系爭養豬場坐落之土地,一部分位於農業區,另一部分係屬住宅區,此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虎尾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又原告將養豬場之廢水處理場設於住宅區內,因鄰近住宅區居民陳情原告養豬場廢水處理設備操作不當,產生令人無法忍受之臭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乃派員於該廢水處理場周界進行臭氣取樣,並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嗅覺判定臭氣及厭惡性異味濃度值為30,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亦有稽查紀錄工作單、檢驗結果報告及照片二張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據以裁處四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前改善完成,依法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被告原諭令其改善至農業區之臭氣排放標準即屬合法,惟待原告依其指示而進行改善後,被告卻又另行變更以住宅區之臭氣排放標準,對原告處罰,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原告之養豬場位於農業區之區域,前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2年5月間派員稽查結果,其臭氣濃度為67,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臭氣排放標準50,經被告92年5月16日府環二字第9236002063號函對原告予以裁罰外,並限期於92年7月31日前完成改善以符合標準,此為兩造所不爭。
惟該次乃係針對原告養豬場位於農業區部分之周界進行檢測,該案經原告改善後,於92年7月18日報請查驗,被告所屬環保局亦於92年7月25日於農業區進行複測其臭氣濃度值為12,符合農業區標準,被告已依法結案。至於本案之處分,其臭味來源主要為廢水處理場,而該廢水處理場係位於住宅區內,況稽查人員亦係在住宅區之周界進行臭氣採樣,前後二次之取樣地點既分屬不同之土地使用分區,則其臭氣之排放標準自有不同,自難謂被告有違反誠信、信賴保護原則等情,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藍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