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游順明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前經諭知具保,茲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字第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游順明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因通緝到案,前經依本院命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嗣經具保人游順明繳納現金後,予以飭回。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三十日確定,經聲請人傳喚、拘提其到案執行均未果,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三三號案卷查核屬實。是被告於執行逃匿,則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