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李榮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載:(一)被告係與綽號「 阿堂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三)扣案本票二張、榮譽國民身份證一張為被害人乙○○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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