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附表一所示之偽造「 鍾子川 」署押肆枚、「WANG」署押參枚均沒收;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載:附件犯罪事實(二)之簽帳單為一式三聯之非電子結帳商店所消費;(三)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電子結帳商店所消費;另(一)之二筆簽帳單未扣案,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勿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應沒收之偽造署押部分┌──┬───────────────────────┐│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編號0000000號││││││簽帳單上偽造之「鍾子川」署押共參枚(一式三聯)│││。│├──┼───────────────────────┤│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店代號九一一七四0│││0一八0號簽帳單上偽造之「WANG」署押共貳枚│││(一式二聯)│││。│├──┼───────────────────────┤│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所偽造之「鍾子川」署押壹枚。│││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所│││偽造之「WANG」署押壹枚。│└──┴───────────────────────┘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沒收物名稱及數量│├──┼─────────────────┤│一、│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二、│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