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六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其竟未戒除毒癮,又於停止戒治期間,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初某日止,連續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摻雜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十一時九分,為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發現;又於同年九月七日,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嗣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花蓮地檢署觀護人簽分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辦。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慈藥字第九○○六一一○五號函附之檢驗總表、花蓮地檢署受保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犯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復又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等情,有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係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摻雜一起施用,故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為係數罪併罰關係,容有誤會。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起訴,漏未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初至十月初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函請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