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之前夫丙○○(即 鄧雙乾 )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乙○○承租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二第四樓房屋一棟,租賃期間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丙○○承租後即將該棟房屋提供給丁○○母子居住。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丙○○以房屋租賃期間已屆滿,不願續租為由,與乙○○書立解約書,表示願將房屋歸還,且今後乙○○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丙○○要求賠償。惟丙○○未將該情告知丁○○,加上丁○○懷疑前開房屋並非乙○○所有,且房屋被法院查封後乙○○又未即時處理,丁○○氣憤難忍,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乙○○所工作之第十五號攤販前,大聲指責乙○○之不是,因而雙方發生爭執,丁○○、乙○○竟均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互相抓住對方拉扯扭打,丁○○並趁機用口咬乙○○之右手小指,致使乙○○頭痛、頭暈、前胸、背痛、右上臂痛、右手小指擦傷一X一公分、右耳下擦傷二X○.一、三X○.二公分,丁○○並受有後枕六X四皮下瘀腫、右手中指二X一公分瘀紫、右手小指破皮傷○.五X○.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丁○○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丁○○右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之事實,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甲○○警員到庭證述無異(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有告訴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十七頁),罪證至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上述時地,因房屋租賃糾紛與告訴人即被告丁○○發生爭執,但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丁○○云云。惟查,被告乙○○前揭傷害事實,迭據告訴人丁○○指述綦詳,並經證人甲○○警員到庭證述:「當時是接到無線電通報,(我乃)前往重慶市場查看,、、、、,我有看到被告兩人在拉扯扭打,我就把他們分開、、、、」等情無異(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 石鑄 到庭亦證述:「(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餘許),我有去那裡(指花蓮市重慶市場乙○○所工作之第十五號攤位附近),但到現場時,警察已經到現場,、、、,我有看到丁○○手上與頭上有傷,並與警察在交談,談的是丁○○與乙○○發生扭打的事情」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復依卷附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丁○○至花蓮醫院門診之診斷書記載(見警卷第二十六頁),告訴人丁○○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以觀,被告乙○○前開否認及所辯各語,核屬飾卸之詞,殊無足取,被告乙○○罪證亦甚明確,犯行同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二人因房屋租賃糾紛發生爭執,一時氣忿難忍,因而相互拉扯扭打,情節尚非至重,雙方所受傷害亦非屬重大,惟被告丁○○年僅三十六歲,不知尊重長輩,竟與年已逾六旬之乙○○拉扯扭打,其年輕氣盛,尚屬不該,及被告丁○○八十九年間有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之前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翁慶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