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受僱於花蓮縣玉里鎮源成里十二鄰水源六八之四號國和土木包工業,負責辦理員工勞、健保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間,收取員工丁○○及乙○○二人之勞、健保費共計新台幣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後,未依規定代為向勞、健保局繳交,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丁○○及其夫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證述明確,且有收據六紙及保費催繳單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函各乙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相同,應以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得利益均屬輕微,與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告訴人甲○○出具之收據乙紙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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