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吐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飲用酒類後,已酒醉不能安全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無車牌之自小客車行駛道路,於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後方約二百公尺處之產業道路十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與甲○○所駕駛之U六─四五0一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對其為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之酒精測試值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紙及車禍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即立法者擬制行為人酒醉後之駕駛行為將製造社會所不容許之危險,因而不待酒醉駕駛人,已造成具體危害為必要,當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按。本件被告酒後測得酒精濃度達零點六一,且酒後駕車肇事,撞及他人車輛,顯可認定已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惟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仍飲酒至醉,駕車行駛於馬路上,所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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