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聲請人 陳素琴 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素琴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頁、第1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6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31至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0頁)、存摺(本案卷第2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5頁)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卷第20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
房(現值17,500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小港區漁會,另有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696元及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3,687元。又聲請人自 陳無業 ,在家照顧重度身障之長子陳○達,每月領有社會局特別照護費3,000元,其已成年長女陳○潔及次子陳○辰每月各給付扶養費5,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收入切結書、存摺等(調卷第9至12頁、第16頁、本案卷第14至17頁、第20頁、第23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4、105年度均無所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是以其切結2名子女每月給付扶養費共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至社會局特別照護費部分於長子陳○達扶養費列計。
㈢承上,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須扶養身障之長子陳○達,每
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餘由配偶負擔等語(見調卷第31頁背面)。經查,聲請人與配偶 陳文東 (查陳文東亦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育有之長子陳○達係00年0月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872元,聲請人並領有特別照護費每月3,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調卷第13頁、第17頁、本案卷第1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陳○達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卷第51至52頁可參。扶養費用部分,陳○達之扶養費雖應由對其負扶養義務之人即聲請人及配偶陳文東共同分擔,惟已包含於上開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扶養費部分審認,是由配偶陳文東獨力負擔,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陳○達扶養費不予重複認列。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與配偶居住於聲請人名下未辦保存登記之貨櫃屋(見調卷第31頁背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211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4,726,601元(參調卷第33頁,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紓困貸款債權),扣除保險解約金計48,383元及名下不動產現值17,500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2,000元(見本案卷第22頁)計算,需約194年【計算式:4,726,601-48,383-17,500)÷2,000÷12=194.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