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林宏樵
被   告  宋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雄簡字第1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
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2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桂蘭於民國92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
款,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3月1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47,07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而原告已於95年12月26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為此,
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及受償數額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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