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廖美梅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9,9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
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