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徐家蓁徐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30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計至100年4月19日止,尚
積欠電信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84元、2,872元,合
計5,756元未清償,而台灣之星公司業於106年1月1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
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狀則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學生半價專案同意書各2紙、電信費帳單6紙、
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債權讓與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各1
紙等件為證(司促卷第3至17、24頁、本院卷第8至21頁)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
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之處,復
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是其空言所辯,洵無足
採。又本件支付命令於107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佐(司促卷第28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電信服務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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