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小字第194號
原 告 林偉忠
被 告 楊權綋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楊權綋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楊權綋之住所或
居所,本院無從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