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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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陳貴堂
被 告 松鶴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簽發票據號碼DN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
元、發票日為107年3月4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大社
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嗣經屆期提示不
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皆不
爭執,且被告亦有收到票載金額50萬元,但希望等兩造間另
案股東官司結束後再來結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
向付款銀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
第18983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司促卷)第3頁正反面】,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即應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擔發票人之
付款責任,其前揭所辯,並不足影響其本件應負之票據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臺中
地院司促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