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8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令台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令台聲請准予自費交付本案之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3日及前審(即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於99年3月1日、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復參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足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事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司法院92年9月14日(92)院臺廳刑一字第22635號、93年
6月28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有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三、經查,本案原審於99年10月23日並無開庭紀錄,是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不存在本案原審於99年10月23日之庭期錄音光碟,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再查,本案前審業於100年
7月11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00年10月31日宣判,聲請人遲至103年12月11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本案前審於99年3月1日及同年月15日之庭訊光碟,顯逾上開規定「須於辯論終結後
7日內」之期限,況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亦未釋明經其他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以書面同意其請求交付開庭錄音光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智凱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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