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50號
103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請人 吳肇權 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聲請人 吳肇卿 代理人 許朱賢 律師
張修珮 沈一錚 相對人 吳謝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子 吳肇仁 陳稱「長久來烏日的居所,父親在世時都已經轉移到我的名下,烏日的居所是我在住的,並照顧父母親,今年1月父親過世,母親也有很多身體的重症,我認為我心力不夠,告訴聲請人吳肇卿,我們商量帶到臺北由聲請人吳肇卿照顧,後來去了以後,我有去振興醫院看我母親,我很放心…」(詳本院103年5月9日訊問筆錄),而相對人於103年2月26日經救護車送往振興醫院,並自103年2月26日至3月3日在振興醫院住院,自
103年3月3日起,在振興護理之家接受照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吳肇卿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附設振興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可證,足認相對人雖設籍於臺中市烏日區,但於聲請人吳肇權於103年3月3日提出本件聲請時、聲請人吳肇卿於103年3月12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已改由聲請人吳肇卿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並於聲請人吳肇卿之安排下,於臺北市北投區振興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則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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