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宗翰 告訴被告陳宇勛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524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524號被告陳宇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勛與吳宗翰係朋友關係。緣陳宇勛不滿吳宗翰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上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第八月台汽車旅館生日派對時,對其女朋友 張乃文 有肢體侵犯動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3年4月22日21時許,在彰化市○○路○段○○○巷○號哈哈啤酒屋內,持塑膠硬條毆打吳宗翰,致吳宗翰身體受有右膝擦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頸部疑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宗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翰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二│被告陳宇勛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時之供述││├─┼───────────┼─────────────┤│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告訴人吳宗翰受有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陳宇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宇勛曾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吳宗翰時,還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罰跪,及將哈哈啤酒屋之鐵門關上,不讓告訴人離去等,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刑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要求被告罰跪,且鐵門只關一半,告訴人隨時可離去等語。惟查,於偵訊時告訴人陳稱:伊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被告有對其妨害自由之證據等語,是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妨害自由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