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榮修於民國103年8月26日20時許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詎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而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自撞 吳金全 所有、停放於該址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李榮修並因此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27分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榮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背面及第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金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8頁)情節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5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72mg/dl,無照(見偵卷第6頁)仍騎乘機車行駛於縣市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3次,本件係第4次觸犯相同罪名(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吳金全就車輛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在安養中心服務,月薪約2.6萬元左右,如有加班則約為3萬元左右,目前一個人住在安養中心宿舍,小孩沒有同住,收入尚足夠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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