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雅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吸食器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雅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因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無從分離,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吸食器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被告另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扣之物,且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應由該案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