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逃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一年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二號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九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路○段○○○號、臺中市○○街○○○巷○○號三樓住處,連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一、二天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十四時許止,在前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次。嗣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臺中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管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號卷第三十七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五號卷第三十四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號卷第十七頁),並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管一支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逃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一年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四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次數,暨其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管一支為被告所有,為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五個,被告否認為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其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