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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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八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一月三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婚後被告雄心壯志,自創公司經營鞋業,然因野心太大,能力有限,致經營不善,負債累累而關閉,後任職於鞋業公司,經常往返大陸地區,日久漸漸對家庭不負責任,不僅不給付生活費,亦愈顯生疏。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出外就職,賺取微薄薪資,獨立養家糊口,嗣因該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解散,原告亦隨之失業,然原告已年逾四十歲,身體狀況又不佳,僅能靠打零工渡日。尤有甚者,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出境,迄今已三年餘,期間對原告母女生活不聞不問,均由原告獨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子女亦半工半讀並申請助學貸款以完成學業,縱使原告之父生病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逝世,被告亦未返回探望或送葬,顯見被告已恩斷義絕,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為正本)及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通知書、勞工保險卡、死亡證明書、就學貸款申請書(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王藝臻 、 王怡雯 到庭證述屬實。證人王藝臻證稱:「(對起訴狀所載之內容有何意見?)無意見,均實在。我贊成媽媽提出離婚,我也贊成媽媽的意見。因為以後可能出現爸爸的債務問題。因為我小時候有人向媽媽討爸爸的債務。爸爸在外的債務情形我們都不清楚。爸爸也曾經向阿姨借錢,最後由媽媽幫他還清。」「(兩造結婚之後,家庭經濟何人負擔?)父母親都有工作,但是爸爸的工作不穩定。爸爸離家之後,家庭經濟都是媽媽負擔。」「(祖父過世時,爸爸有無回家奔喪?)沒有。當時我們有打電話跟爸爸聯絡,爸爸本來有同意回來,但是後來又說無法回來。目前我都沒有和爸爸聯絡,已經不知道去哪裡找爸爸。」證人王怡雯證稱:「我同意媽媽提出離婚。家中經濟大部分都是由媽媽負擔,我從小就和爸爸不是很親近,目前和爸爸沒有聯絡。」(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婚姻生活有其私密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之家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王藝臻、王怡雯係兩造之子女,且與兩造共同生活,其等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及平日相處情形自當知之甚稔,其二人所為上開陳述應值採信。又被告入出境多次,最後一次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臺灣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境信伶字第0九三一一二八四四五0號函文所附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竟見,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兩造結婚多年,被告除鮮少分擔家計,家庭生活開支及子女教養多由原告負擔外,更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離境後即未再返臺,迄今已逾三年,期間對原告母女在台生活不聞不問,甚至於原告之父親病逝時亦不返家奔喪,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而被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竟見,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顯見被告已喪失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不僅兩造精神痛苦,對所生子女之正常成長亦有妨礙。是本院審酌兩造婚姻誠摯信賴基礎業已動搖流失,顯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告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