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040號原告易宏熱鍍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經訴字第09606060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89年3月6日以「管路單一側鍍鋅之流程及其製品」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並變更發明名稱為「管路單一側鍍鋅之流程」(下稱系爭案)。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1月9日以(93)智專三(四)01021字第0932099729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94年3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248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重為審查,以95年6月12日(95)智專三(五)01021字第0952045578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就系爭案應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應不予專利?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差異處而論:
①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管路單一側鍍鋅之流
程」主要係指一種金屬管體,為了有效達到抗腐蝕之目的,藉由備料、鍍鋅、酸洗、水洗、乾燥等步驟流程,於金屬管體之內緣或外緣分別形成內緣單一側鍍鋅或外緣單一側鍍鋅之成品。依原專利說明書所述,系爭案之內緣單一側鍍鋅或外緣單一側鍍鋅,其步驟依序如下:
⑴備料步驟,準備有縫或無縫金屬管。
⑵鍍鋅步驟,將金屬管置入一鋅液筒實施鍍鋅,使金屬管兩側均可得鍍鋅層。
⑶酸洗步驟,將金屬管採適當的傾斜角浸入酸洗液劑中
,若為內緣單一側鍍鋅時:係將金屬管兩端分別以耐酸材質製成的塞套加以封閉後,利用鹽酸或硫酸等溶液進行酸洗以去掉金屬管外側之鍍鋅層;若為外緣單一側鍍鋅時:係將金屬管之外緣以耐酸材質帶狀物完全裹覆,再利用鹽酸或硫酸等溶液進行酸洗以去掉金屬管內側之鍍鋅層。
⑷水洗步驟,將酸洗後之金屬管置入槽水洗,以將酸洗後殘留之沈澱物或雜質洗掉。
⑸乾燥步驟,將水洗後所殘留之水分去掉,以供包裝使
用。強酸溶液為鹽酸時之化學式:HCl(l)+Zn(s)→ZnCl(s)+1/2H2(g);(HCl(l)之濃度為6%-20%)。強酸溶液為硫酸時之化學式:H2SO4(
l)+Zn(s)→ZnSO4(s)+1/2H2(g);(濃度6%-20%之H2SO4(l)加熱至40℃-60℃)。
②就被告初審核駁系爭案時,所引用之引證案(美國第US00
00000號專利)相作比較,該引證案內容主要係先於管體不需鍍鋅之一側塗覆含水化合物之後再進行鍍鋅,最後再利用無機酸去除化合物;相較之下,系爭案係先於金屬管兩側同時完成鍍鋅,之後再利用遮蓋或裹覆耐酸材料之方式,俾將不需要鍍鋅之一側利用酸洗之技術除去之。是以系爭案與引證案在處理方法以及流程上,誠係屬於截然不同之發明與手段。
③引證案內容主要係在揭露習知鍍鋅方式之一般原理,特別
係在液劑之使用種類、過程與相關數值。而系爭案則主要係揭述一種管路單一側鍍鋅之特徵流程及其實務操作方法,其重點係在運用酸洗和水洗以及搭配其他必要步驟,完成所述管路單一側鍍鋅之流程,亦即從備料到單一側鍍鋅、到成品收集之完整流程,並非單純地僅止於申請酸洗或水洗之技術與原理而已。
④系爭案在專利說明書中針對每一流程與步驟以及每一技術
細節和數值,皆有責成具體之敘述及說明,藉以與引證案及其他相關引證資料在技術細節上能夠有所明確區分,系爭案絕非如引證案及引證資料僅止於「單一側鍍鋅」原理之揭露或是酸洗及水洗等化工技術之揭露而已,系爭案除了在揭述「單一側鍍鋅」之原理外,更詳細揭露技術細節及酸洗濃度與時間和其他數值之細節與領域,是以系爭案絕對不同於其他引證資料者,且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亦係未曾見諸於習知技術領域中,顯見系爭案之進步性係符合發明專利申請要件之規定。
⒉就訴願機關審定「訴願駁回」之內容而論:
①訴願決定書及舉發審定書內容所示駁回的理由主要係為:
⑴系爭案前所提出之申復修正,其中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2項中,除了分別併入鹽酸、硫酸之濃度比例範圍及操作溫度外,並補充界定浸入傾斜角度範圍,即「並以25°-45°浸入之傾斜角度浸置」此一補充修正內容於原說明書中均未揭露;而之後申請人雖再次提出申復修正,惟查其說明書中並未刪修已涉及變更實質之內容,更擴大變更實質內容之修正補充,有涉及變更實質之嫌。
⑵系爭案之特徵,主要係將管路鍍鋅後,再以耐酸材料完
全裹覆並利用酸洗去掉無需要之一側,經水洗乾燥而製成其製品,此一技術係已揭露於初審引證案之美國第US0000000號專利案內容,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就系爭案所請之技術內容,亦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所示,並不具任何突顯之技術特徵,難謂具進步性。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請係以濃度2%-32%鹽
酸作為鍍鋅層酸洗劑、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請係以濃度2%-99%硫酸加熱20℃-80℃作為鍍鋅層酸洗條件,惟其鹽酸或硫酸作為鍍鋅層酸洗劑均係屬習知技術範疇,且系爭案所強調之濃度及溫度範圍過大,並無特定可言;即便系爭案縮小濃度溫度範圍,仍係屬前述習知技術範疇,故不具有進步性。
②惟原告在原處分之過程中所為之修正及補充說明,主要係
以限縮權利範圍之方式,特別將酸洗及水洗之操作條件明確作限縮以及補充在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與說明書修正內容中,亦即將該條件及要素明白揭示,並且加以嚴格限定系爭案管路單一側鍍鋅流程特徵之多重限制及規範,藉以令系爭案之揭露性更為具體明確,並且突顯出系爭案確實比習知鍍鋅方式具有更佳之功效性與進步性,完全沒有擴充變更說明書實質內容之嫌,因此等條件只是在限定系爭案流程特徵之領域及範圍,例如酸洗濃度之大幅限縮以及修正;至於傾斜角之補充以及限定,原告僅係將業界在鍍鋅酸洗過程中所必須具備之傾斜角加以補述,因為傾斜角主要係用來藉以宣洩氣泡之通用手段的特別揭露與補述而已,而且傾斜角之揭露並未有涉及到實質上的變更,故此案之修正絕對係明確而限縮者,並非為擴充及變更。
③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認為酸洗使用鹽酸及硫酸之濃度,與
加熱溫度範圍界定太大而無特定性可言,由於系爭案申請之時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中所載明之特定範圍內,此等範圍均係可據以實施而不矛盾及不違反學理者,而其所造成之酸洗效果,則係可由使用者依據不同之濃度或加熱溫度數值而有所變化或改變者。另外,原告在被告審議過程之面詢作業中,為使審查委員能更為清楚系爭案之諸多技術細節,特將酸洗及水洗之操作條件以口述方式及補正方式再加以限縮而責成更明確之界定,卻被審查委員認為系爭案還是不具任何突顯之技術特徵,且更被認為係擴充或變更實質,令原告所為之努力與配合完全化為烏有。④被告認系爭案僅純粹係為利用習知化工技術及一般學術原
理之應用,係為引證資料所屬之技術領域中所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而加以核駁。惟既然此類技藝係可輕易得知者,為何長久以來未曾見諸此一技術被揭露或使用?被告顯然以主觀、不公允之判斷而為錯誤審定。有關專利案件之相關質疑在審查過程中,被告應該確實盡到調查之能事,而由前述審定理由可知,訴願程序中之原決定機關及被告之審議人員,完全係在沒有實務之基礎與經驗下,僅以一般基本理論與有所爭議之法條主觀地去推定系爭案係不具有進步性,此舉實為極度漠視發明人應該獲得的權利保障。有關系爭案之可行實施例,原告廠區長期處於持續且正常的運作中,原告在與被告審議人員面詢過程中,亦曾邀請審查委員能夠撥冗蒞臨參觀或指導,藉以更加明瞭系爭案在專利要件上之完全符合,但是審查委員非但捨棄現場之參考以助於審查之公平性,而係採取直接核駁審定之處分,顯係有誤。
⑤進步性不可純粹以主觀所認定之原理或過程相仿,即認為
其係與習知相同而不具有進步性,而是應該以該發明是否與引證資料具有相異之訴求、相異之作法及相異之特徵,以及該申請案件在實務上能夠據以實施之可行性,藉此作為討論依據,否則即係未盡調查而有違人民之權益。
⒊原告於95年1月12日參加被告之面詢作業後,原告旋即依照
面詢之結論,於95年2月10日申復說明之回覆程序中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原告並於95年4月21日另一次申復說明之回覆程序中提出說明書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且補充加入第5圖作為更明確之說明。前述所提出之兩次補充內容,主要係併入鹽酸及硫酸之濃度以及補充界定鍍鋅管體浸入傾斜角度之範圍;亦即,系爭案前兩次修正之目的只是在於明確及限縮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及權利範圍,不但沒有變更實質之事實,當然亦無擴張權利之疑慮。
①被告認為原告前述所為技術內容及權利界定之修正應為變
更實質者,是以,其所審定之專利說明書係依據91年3月6日之修正本而審定,而不再參酌前述之兩次修正內容。此等書類審查究竟應以原告或被告為基準,見解上確實存在著極大之差異性,而此極大之差異性即係原告認為被告應有再盡調查之能事者。
②被告主觀上即直接認定系爭案之修正有變更實質或擴張權
利,並基於此具有爭議性之認定,導致被告即可藉之再進一步利用「US0000000號美國專利權案件」,以及「79年
8月由 余鐵誠 編著再版之表面處理一書」等兩件資料作為引證案件,而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要件,並據此而核駁系爭案,請為公平或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③系爭案能否獲准專利之爭點已至為明確,亦即系爭案應以
原告於95年4月21日所提之修正本為審查依據,或是應以原告於91年3月6日所提之修正本為審查之依據。然被告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之理由全然是以91年
3月6日之修正本為審查之依據,惟原告認為系爭案審查之依據應為95年4月21日之修正本而係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者,請針對此一爭點再重為適當、公平且合理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之系爭案係被告依經濟部94年3月29日經訴字第0940
612480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重為審查。被告前於94年9月5日以(94)智專三(四)01021字第09420815760號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請原告申復,經原告於94年11月3日提出申復,並依原告申請,於95年1月12日辦理面詢,且經原告於95年2月10日再次提出申復及修正,惟95年2月10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其第1項及第
2項所請之管路單一側鍍鋅之流程,除分別併入鹽酸、硫酸之濃度比例範圍及操作溫度外,並補充界定浸入之傾斜角度範圍,即「並以25°-45°浸入之傾斜角度浸置」,此一補充修正內容於原說明書內容中均未揭露,顯然已涉及變更實質,被告再於95年2月23日以(95)智專三(五)01021字第09520127070號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請原告申復,雖經原告提出申復及修正,惟查95年4月21日所提說明書(含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修正本,不但未刪修已涉及變更實質之內容,且更擴大原涉及變更實質內容之修正補充,除如前述「並以25°-45°浸入之傾斜角度浸置」變更實質之內容外,其餘如說明書劃線本所示,其修正補充內容大部分均為新增,尤其是又新增圖式第5圖,故前述之修正補充內容均涉及變更實質,被告爰依所提申復理由及原91年3月6日之修正本審定。⒉系爭案之技術主要係針對習知之金屬管路只能採用內、外
緣均鍍鋅,或內、外緣均不鍍鋅之缺點,改進為視需要單一側鍍鋅,其所採取之技術手段為「將管路鍍鋅後,再以耐酸材料完全裹覆後,利用酸洗去掉不需要一側,經水洗乾燥而製成其製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前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要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主要係以「被告並未就系爭案每一請求項(意指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及第5項二項附屬項)個別作進一步客觀之研判,即逕予核駁,此部分應有漏未審酌之瑕疵‧‧‧」(見經濟部94年3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24800號訴願決定書第3頁及第4頁)之理由,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所請誠如前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之不予專利理由所指,不具進步性,應無疑義,即有關管路鍍鋅、耐酸材料裹覆不欲被酸洗之部分範圍,及酸洗、水洗等技術,均屬極為習知之化工技術,如初審引證案US0000000發明背景說明(BACKGROUND
TOTHEINVENTION)即明白揭示鋼帶單側鍍鋅之技術內容,其係將鋼帶鍍鋅後,再以耐酸材料完全裹覆一側後,利用酸洗去掉不需要之另一側,故系爭案所請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引證案US0000000)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至於系爭案所強調之酸洗所使用特定酸的種類、濃度及溫度等,亦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及第5項二項附屬項所示,以酸洗鍍鋅層乃為習知技術,應無疑義,亦如前述初審引證案US000000
0所示,另亦揭示於一般教科書,如 余鐵城 編著出版之表面處理一書第183頁,揭示在室溫下以180-250g/l硫酸作為鍍鋅層剝離配方,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請係以濃度2﹪-32﹪鹽酸作為鍍鋅層酸洗劑,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請係以2﹪-99﹪硫酸加熱20℃-80℃作為鍍鋅層酸洗條件,惟其鹽酸或硫酸作為鍍鋅層酸洗劑均屬前述習知技術之範疇,至於系爭案所強調之特定濃度或溫度,如2﹪-32﹪鹽酸、2﹪-99﹪硫酸及20℃-80℃,如此大的濃度、溫度範圍,豈有特定可言,故申請專利範圍第
4項及第5項所請不具進步性。又即使系爭案縮小濃度、溫度範圍仍亦屬前述習知技術之範疇,不具進步性,應不予專利。
⒊原告主張系爭案之步驟包括⑴備料步驟、⑵鍍鋅步驟、⑶
酸洗步驟、⑷水洗步驟及⑸乾燥步驟,係一完整流程而非單純地僅止於申請酸洗或水洗之技術與原理而已。同時亦強調引證案美國專利US0000000號案主要係揭露習知鍍鋅方式之一般原理,與系爭案之完整流程不同乙節。原告應已認同有關酸洗及水洗步驟乃屬習知之技術與原理,殆無疑義。事實上,有關酸洗及水洗步驟屬習知之技術與原理,於被告95年6月12日(95)專三(五)01021字第0952045578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之理由即已明白指出,不再贅述。系爭案所請流程有關之五大步驟:⑴備料步驟、⑵鍍鋅步驟、⑶酸洗步驟、⑷水洗步驟及⑸乾燥步驟,若扣除原告已認同之酸洗及水洗步驟後,剩餘⑴備料步驟、⑵鍍鋅步驟及⑸乾燥步驟,而就91年3月6日修正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之備料步驟、鍍鋅步驟及乾燥步驟內容進一步審視,備料步驟係準備有縫或無縫金屬管,鍍鋅步驟係將前述之金屬管置入一鋅液筒鍍鋅,乾燥步驟係將水洗後殘餘水分去掉,以供包裝使用。前述備料步驟、鍍鋅步驟及乾燥步驟所揭露之內容,實無任何突顯之技術特徵可言,且非原告所爭執之特徵,就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均能輕易完成。原告一味爭執系爭案係包括一五大步驟之完整流程而強調其特徵,惟就實質技術特徵而言並無意義,故其主張應不成立。另原告所指之酸洗步驟內容包括「適當的傾斜角浸入」,惟此內容如前述理由所指,其修正補充內容為新增,已涉及變更實質。
⒋原告主張:「⑴其傾斜角等內容之修正補充係屬限縮,並
非為擴充及變更。⑵系爭案所強調之特定濃度或溫度,如
2﹪-32﹪鹽酸、2﹪-99﹪硫酸及20℃-80℃,如此濃度、溫度範圍,均可據以實施而不矛盾及不違反學理。⑶系爭案既然為引證案US0000000此類技藝可輕易得知,為何長久以來至今未曾見諸此一技術特徵被揭露或使用。⑷系爭案之可行實施性」乙節。
①就⑴所強調之修正補充係屬限縮,並非為擴充及變更,
被告前述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之理由中即已明白指出,且96年1月18日經濟部經訴字第0960600490號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6行至第5頁第8行之理由更是明白指出,系爭案95年2月10日及95年4月21日所提修正補充內容均已變更實質內容,原告主張應不成立。
②就⑵所強調之系爭案之2﹪-32﹪鹽酸、2﹪-99﹪硫酸及
20℃-80℃,濃度、溫度範圍,均可據以實施而不矛盾及不違反學理者乙節,按被告係以系爭案所請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據以核駁系爭案,並未質疑系爭案之實施可行性,亦未稱系爭案矛盾及違反學理,顯然原告有所誤解。
③就⑶稱長久以來至今未曾見諸此一技術特徵被揭露或使
用乙節。被告係以系爭案所請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核駁系爭案,並未以不具新穎性質疑系爭案,故原告指稱「長久以來至今未曾見諸此一技術特徵被揭露或使用」,並無意義。
④就⑷強調系爭案之可行實施性。被告係以系爭案所請不
具進步性之理由核駁系爭案,並未質疑系爭案之實施可行性,故原告主張並無意義。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美花,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即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管路單一側鍍鋅之流程,其特徵在於依序包含有如下步驟:
備料步驟,準備有縫或無縫金屬管;鍍鋅步驟,將前述之金屬管置入一鋅液筒鍍鋅;酸洗步驟,利用強酸溶液將兩側鍍鋅金屬管其中一側鍍鋅層
加以酸洗掉;水洗步驟,將一側去鋅後的單一側鍍鋅金屬管置入水洗槽施
行水洗把沈澱物或雜質洗掉;乾燥步驟,將水洗後殘餘水分去掉,以供包裝使用。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管路單一側鍍鋅之流程,其中,選擇金屬管內緣單一側鍍鋅而外緣不鍍鋅之製造方法,係將兩側鍍鋅之金屬管兩端邊分別以耐酸材質製成的塞套加以封閉後,利用強酸液將兩側鍍鋅金屬管其中一側之鍍鋅層加以酸洗去掉。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管路單一側鍍鋅之流程,其中,選擇金屬管外緣單一側鍍鋅而內緣不鍍鋅之製造方法,係將兩側鍍鋅之金屬管之外緣以耐酸材質帶物完全裹覆後,再利用強酸液將兩側鍍鋅金屬管其中一側之鍍鋅層加以酸洗去掉。
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管路單一側鍍鋅之流程,其中,酸洗步驟以鹽酸為強酸溶液施行酸洗時,該鹽酸之濃度係可為2%-32%。
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管路單一側鍍鋅之流程,其中,酸洗步驟以硫酸為強酸溶液施行酸洗時,係以濃度為2%-99%之硫酸加熱至20℃-80℃。
三、經查:
㈠、被告專利審查基準(93年7月1日施行)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審查」第六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及更正」第
1.3「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的判斷」揭載:「申請案於審定前,雖然對於據以取得申請日之原說明書或圖式得進行補充、修正,但補充、修正之結果,不得增加其所未揭露之事項,亦即不得增加新事項(newmatter)。審查時,應以補充、修正後之說明書或圖式與原說明書或圖式比較,若其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應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再行補充、修正;屆期未補充、修正者,則以違反專利法第49條第4項之規定為理由,予以核駁審定。‧‧‧補充、修正後之事項超出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範圍者,包括非原說明書或圖式明確記載之事項(例如相反的或增加的事項),以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自原說明書或圖式記載之事項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即可判斷為引進了新事項。」因此,原告95年2月10日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其第1項及第2項所請之管路單一側鍍鋅之流程,除分別併入鹽酸、硫酸之濃度比例範圍及操作溫度外,並補充界定浸入之傾斜角度範圍,即「並以25°-45°浸入之傾斜角度浸置」,此一補充修正內容並未見於原說明書內容中,顯屬涉及變更實質。被告以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請原告申復,惟原告於95年4月21日所提說明書(含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修正本,除未刪修上述已涉及變更實質之內容外,另又新增說明書內容及圖式5。被告以上兩次之修正補充內容確已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而否准其修正而依系爭案原91年3月6日修正本內容作為審查依據,經核並無不合。
㈡、查引證案US0000000號美國專利權案,於其發明背景說明中已揭示習知於鋼帶單側鍍鋅之技術內容,主要略係一種將管路鍍鋅後,再以耐酸材料完全裹覆,然後利用酸洗步驟去掉不需鋅層一側之鍍鋅的技術;與系爭案之管路單一側鍍鋅之流程,主要是將所備料之金屬管體加以鍍鋅後,再於該管體之內緣或外緣以封口塞套或裹覆耐酸帶等方法,來對已鍍有鋅層之該管體之一側,加以酸洗及後續之水洗及乾燥等過程,以形成內緣單一側邊有鍍鋅層或外緣單一側邊有鍍鋅層等管路單一側鍍鋅之流程者相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
3項所請確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
㈢、另申請專利範圍第4至5項關於系爭案所強調之酸洗所使用特定酸的種類、濃度及溫度等部分,依據引證資料所揭示是在室溫下以180-250g/l硫酸作為鍍鋅層剝離配方,而系爭案所請係以濃度2﹪-32﹪鹽酸或係以2﹪-99﹪濃縮加熱20℃-80℃作為鍍鋅層酸洗劑,然不論鹽酸或硫酸作為鍍鋅層酸洗劑均屬前述習知技術之範疇。至於上述鹽酸或硫酸之特定濃度或溫度,如2﹪-32﹪鹽酸、2﹪-99﹪硫酸及20℃-80℃,因所界定之濃度比例及操作溫度範圍甚廣,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上述說明為基礎尚難特定其範圍。故被告審認系爭案以上述如此大的濃度、溫度範圍,難以特定而認申請專利範圍第4、5項所請亦不具進步性,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不符發明專利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就系爭案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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