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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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48號
原 告 陳美君
被 告 黃子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
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
票字第290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
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
明。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
已獲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由於原告自民國89年8月起陸續向被告
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89年8月100
萬元、90年7月20日50萬元現金、91年12月11日被告匯入
100萬元),而被告認為原告積欠款項加計利息應為700
萬元,並於100年4月20日脅迫原告簽發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然原告自90年7月至98年7月間
已給付527萬9,400元之利息予被告,且原告又於98年7
月間,將3.96克拉之鑽石(下稱系爭鑽石)交由被告抵償
後,原告應僅積欠被告136萬7,500元。是系爭本票之債
務既已清償,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
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亦非有
理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100年4月20日命訴外人薛義
雄及財務公司游先生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洛伊生
活館,由游先生擬定系爭切結書,脅迫原告照抄,故系爭
切結書係原告受脅迫而簽立。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86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金額共計700萬
元,原告固有交付系爭鑽石予被告,然系爭鑽石係以支付借
款利息之用,此有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寄發之桃園大業郵
局第369號存證信函所載「…後來無力償息乃將3.96克拉鑽
石交給你(即被告)」(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且原告於
100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陳美君…向黃
子珍借調金額700萬元正,開立國泰世華銀行7張支票,時
間到沒有履行造成退票,…所以本人陳美君願寫切結書表誠
意來歸還,…連同開立本票共計700萬元整總金額」,足證
原告絲毫未清償借款7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
0年度司票字第29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原告有給付被
告系爭鑽石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09號裁定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伊僅向
被告借款250萬元,並已清償利息527萬9,400元,然被告
仍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
遭被告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借款金額究為250萬元或70
0萬元?原告主張已向被告清償527萬9,400元是否屬實?
原告給付系爭鑽石究係支付利息,抑或係清償本金?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
原告就其受被告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本票為無記名票據,係
由原告交付轉讓與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
間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合先敘明。
(三)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
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
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700萬元而簽發,
原告並簽訂系爭切結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僅向
被告借款250萬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700萬元
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
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交付該系爭本票與被告,並
無從證明被告實際交付與原告借款金額究係多少,被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交付700萬元借款之事
實,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清償
利息527萬9,400元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兩造借貸關係
中之清償事實,即應由主張清償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並未就此清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故
原告關於利息527萬9,400元已清償之主張,自難採信。
(五)又原告主張曾給付價值113萬2,500元之系爭鑽石予被告
以供清償債務之事實,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寶石鑑
定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
告主張系爭鑽石係供清償本金,並非支付利息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按清償人所提出
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
32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
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
。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
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交付被告
系爭鑽石,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約定係優先清償本金,揆
諸前揭說明,其所清償款項應先抵充上開利息,是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尚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已交付借款700萬元予原告,原告
亦未能證明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就超過250萬及自100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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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0年度桃簡字第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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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發票日│提示日(│金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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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613233│100.4.20│100.5.21│7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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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