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翠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1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2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翠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翠霞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能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102年7月21日晚上9時20分許,佯裝「露天網路拍賣」客
服人員致電 楊雅鈞 ,施用詐術稱其購買商品付款過程有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使被害人楊雅鈞陷於錯誤,導致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108元至上開土銀帳戶。
㈡於102年7月21日晚上10時許,以如上施用詐術方式致電陳
淑旂,致使 陳淑旂 陷於錯誤,以ATM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土地帳戶。
㈢於102年7月21日晚上9時許,以如上施用詐術方式致電李
喬嶺,致使 李喬嶺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9時53分、翌日(22日)凌晨15分許,以ATM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土銀帳戶、2萬9,985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又在便利商店購買10萬元MyCard遊戲點數,將其序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受騙金額共計15萬9,970元。
㈣於102年7月21日15時14分許,佯裝冒用露天網路拍賣之客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張為義 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使張為義陷於錯誤,分別於翌(22)日凌晨0時2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29,989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嗣楊雅鈞、陳淑旂、李喬嶺、張為義等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鈞、陳淑旂、李喬嶺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張為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三、訊據被告陳翠霞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於10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因繳交汽車貸款,從山佳火車站搭火車至臺北車站,前晚上夜班太累睡著了,到達臺北市○○○路台新銀行時,才發現背包遭割破,皮夾遭竊,損失現金1萬多元、上開土銀帳戶及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各1張、上海銀行存摺,存摺都還在,不可能販賣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雅鈞、陳淑旂、李喬嶺、張為義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18至2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同卷第32至35頁)。
3.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紙(見同卷第40頁)、陳淑旂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陳淑旂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41、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40至46頁)。
4.郵政自動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同卷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16日函附交易資
料1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5至27頁)、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146頁第15至20頁)、被告中信銀帳戶存款摺及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21至28頁)、楊雅鈞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同卷第30、31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日函附交易資
料1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82號卷第13至23頁)。
㈤被告皮包遭竊,金額損失非輕,竟未報警處理,且遭竊物品
事涉個人財務資訊,亦未主動至銀行辦理掛失,顯與常情有違。
㈥又依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載,於102年
6月21日時被告該帳戶僅剩46元,嗣於同年7月21日被害人楊雅鈞、陳淑旂受騙匯款入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以提款卡分二筆領出(見偵字第19146號卷第19、20頁)。另依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載,於102年6月22日時被告該帳戶僅剩69元,嗣於同年7月22日被害人李喬嶺、張為義受騙匯款入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以提款卡分二筆領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82號卷第22頁)。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其本身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提款卡有密碼之設計,未經持款人授權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實在微乎其微,否則持有人如何能知悉其密碼,而被告亦不能合理說明詐騙集團如何得知上開土銀帳戶、中信銀戶金融卡密碼。故堪認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兼密碼應係經被告交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至為灼明。
㈦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設銀行帳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欲利用該他人將所蒐集之帳戶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任何智缺神喪之處,更負有社會閱歷,殊難諉稱不知。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兼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轉帳之用,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以,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兼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兼密碼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自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至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兼密碼之行為,然遍覽全卷尚無證據證明其係犯分別提供,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係一次提供上開物品供詐騙集團使用,併予陳明。
㈧被告於102年9月1日警詢時,先辯稱於同年7月20日已發
現上開金融卡失竊,後稱於同年7月22日下午1時許找不到金融卡,至土銀提款時,銀行人員才告知其帳戶已被警示,其就何時發現金融卡失竊說法前後已矛盾;再於偵查中改稱,是9月時請伊弟弟匯款時,才發覺土銀帳戶被列警示帳戶,更與前情迥然有別,被告前後說詞一再反覆,前後矛盾,實難採憑。
㈨詐騙集團成員於得手後,至各地ATM以金融卡提領現金,存
摺非必要之物,故不論存摺留存與否,不影響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成立之判斷。
㈩綜合上述,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上述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各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提高罰金之法定刑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陳翠霞所為,是核被告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對告訴人楊雅鈞、陳淑旂、李喬嶺、張為義等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74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犯罪事實㈣部分,與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二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誠屬可議,且被告犯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雖其本身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顯見被告對於本身犯行毫無任何反省能力,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共4人,告訴人各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且迄未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不輕,與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與其前於95年間即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業經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素行已屬不良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土銀、中信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因未據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懲儆。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