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9月7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663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陳俊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

2,000元。

二、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29日1時4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236巷47弄。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折疊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及扣案關於折疊刀照片計7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移送機關係因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勤務,於上開時、地發現被移送人駕駛之車輛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經上前盤查時目視被移送人車內放置折疊刀1把,並當場另查獲改造手槍1把、子彈13顆等(被移送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是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折疊刀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當初看到折疊刀很好看就購買了,攜帶折疊刀係放好看的,放在擋風玻璃前等語,惟扣案之折疊刀1把,刀刃扁平堅硬銳利,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折疊刀係用來放好看的之詞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信,而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手段、品行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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