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0980號
原告 張琴
被告 丁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上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車輛暫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上址讓乘客下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女兒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事件,於111年3月2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以:「一、…聲請人(即原告)車損部分,對造人(即被告)願賠償損害賠償費用2,000元整,聲請人人傷部分,對造人願賠償損害賠償費用(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在內)98,000元整。…三、兩造本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亦願不追究加害人刑責,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並願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核字第1188號核定在案等情,有該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是原告就本件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反鄉鎮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