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00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妤
訴訟代理人 蕭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明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明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明哲前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區中小企業公司)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94年7月19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3.88%計算利息,採固定利率,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繼承人蕭明哲自96年8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繼承人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嗣案經台東區中小企業公司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繼承人蕭明哲後,猶未償還。惟被繼承人蕭明哲於106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業經106年度司繼字第965號民事裁定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繼承之土地有5筆被徵收,被告有辦理限定繼承,土地徵收款被告沒有去領,故原告可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65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已辦理限定繼承,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蕭明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