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7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79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被   告  顏張惠媚  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8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16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玖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於民國98年8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
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87元,
及其中179,501元自91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2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87元,及其中17
9,501元自91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美商花旗於85年10月1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
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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