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王佳嘉
被   告  李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唐紹榮 之配偶,被告
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使用
,迄今尚未清償。又原告前於100年間,委託被告出售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以240,000元出售系爭車輛後,扣除系爭車輛貸款尚未
償還部分,尚餘92,852元,被告亦未交付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及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2,85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唐紹榮所有,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亦係
經唐紹榮指示,與原告無關。又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120,00
0元,係原告基於被告家用需求而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
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
、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
費借貸、委任契約,清償積欠借款及售車所得款項,則原告
自應就其與被告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一事,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委任契約等節,固提出兩造
對話錄音光碟、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
)。惟汽車買賣合約書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業經出賣之事實,
與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無涉。又本院勘驗上開光碟結果,原
告陳稱:「連車子賣掉的錢也都沒還我,我一個月薪水全都
給妳」、「我們兩個人合去買車子」、「所以賣掉我也有份
,為什麼我沒有份?」等語後,被告係表示:「不要再講這
個,我跟妳講,妳現在在講車子的事,我們就不用講了」、
「我沒有能力啦,我沒有辦法,我跟妳講,車子的錢是我繳
的,是我貸款,是妳貸款沒有錯,妳好意貸款,10萬是我拿
出去,你們錢怎樣弄也是大家一起,住在一起,一起在負擔
」、「那全部都是妳的功勞?」可見其一再否認受委任出售
系爭車,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
1頁)。另原告亦未提出其與被告間存在委任契約之相關證
據,其僅以系爭車輛登記於其名下,即認被告確係受其委任
出賣系爭車輛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自承:當時係唐紹榮
向其表示家中有狀況,欲借貸款項,其方給付120,000元予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且於上開對話錄音中,原告
陳稱:「不是,妳拿我的錢,我聽妳講啊,那我的錢在家裡
,我是拿現金給妳嘛,那妳拿了4萬元給我,為什麼8萬元
不還我,妳為什麼不還我8萬元?」、「所以妳有欠我12萬
元嘛」後,被告僅稱:「我有我給妳沒關係阿,但我跟妳講
,在那時候就是因為那個事情妳一直這樣說,我也沒辦法,
我不知道啊,妳拿那個錢什麼用,怎麼樣用,假如說我有錢
我給妳,可能正好我有一筆錢,我也不知道,啊我給妳啦,
我也不是說我一定要怎樣,沒關係我跟妳講」、「沒關係啦
,像妳假如說這個,算妳拿給我,本來我也跟妳講,說不要
,妳拿著,妳也很好意,那時候我們感情很好,妳也這樣說
,我也是就這樣」,被告顯未承認其係向原告借貸120,000
元。證人唐紹榮亦結證稱:系爭車輛係其所有,登記於原告
名下之目的係避免其有金融問題會影響家人,且也可減免稅
賦、保險費,後來授意被告出賣系爭車輛;有與原告一同將
原告之嫁妝黃金換成現金,也有說日後有錢可以再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5頁),足認該120,000元之借貸關
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唐紹榮間。原告主張有借貸120,000元予
被告乙節,尚屬無據。原告雖另以被告已清償其40,000元,
並承諾日後會繼續清償剩餘款項為由,主張被告已承認向其
借貸云云。惟查,被告對於交付40,000元予原告之原因,於
上開對話錄音中,僅陳稱剛好有筆錢給原告等語,可見其交
付金錢與清償無涉,原告是項主張,要不足取。
㈢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及委任契
約,依前說明,其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售車
款項,自無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2,85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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