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06號聲請人 鄭澄懷 相對人 鄭林月鳳 關係人 鄭凱芬 (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林月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澄懷(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凱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近日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二、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部分:
㈠、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於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所屬精神科 黃立偉 醫師前,訊問勘驗相對人,經法官詢問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均無反應,有本院103年11月7日勘驗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鄭員符合器質性腦徵候群之診斷。其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已喪失,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且經濟活動能力和社會性活動能力完全不能。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經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103年12月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㈢、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事,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之狀態以及心智上之缺陷情形,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自應依法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三、關於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鄭澄懷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鄭凱芬女士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現於怡仁醫院住院治療中。聲請人鄭澄懷保管相對人相關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每二天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關係人鄭凱芬女士每週至少關懷探視相對人一次,並與相對人長子及相對人三子共同分擔相對人開銷。訪視期間,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長子及相對人三子均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鄭澄懷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鄭凱芬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主要處理相對人就醫或住院時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亦關心受監護宣告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本件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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