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9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施行保護管束,於
103年9月26日上午10時50分,經上開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尿液鑑驗結果所驗出的濃度值很低,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9月26日為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所檢驗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60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41ng/mL,均高於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規定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此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10月9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故被告空言抗辯檢測數值過低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綜上,本件被告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3年9月26日上午10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3次,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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