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 陳桂娥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桂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桂娥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二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近日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精神障礙之事實,業據其具狀陳述綦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居所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黃立偉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沒有回應,但機構負責人稱相對人平常想講才回答,不想講就不回答。並訊據鑑定人黃立偉醫師陳稱略以:相對人是精神分裂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30日訊問筆錄)。佐以 陳炯旭 診所103年7月10日旭字第0000000-0號所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 陳員 符合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其日常生活部份需依賴他人提醒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和社會性活動能力明顯不足。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由於陳員發病至今已數十年,病識感不佳、服藥不規律,導致反覆發作且病情慢性化,未來經治療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供參。綜上,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相對人時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上揭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與通常人相較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狀,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該公會103年11月27日桃姚字第103605號函所附之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桃園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關係人為私立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 陳麗卿 負責人,相對人自103年2月7日起入住私立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精神治療照護,相對人之個人事務與財務管理目前由桃園縣政府社會局主責處理(主責社工 陳詩孟 先生),每月安置費用由桃園縣政府社會局以相對人之存款支付之。經訪視,確認請求由桃園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私立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相對人之個人事務與財務管理,目前由桃園縣政府社會局主責處理(主責社工陳詩孟先生),每月安置費用由桃園縣政府社會局以相對人之存款支付之,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均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再者,聲請人並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積極或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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