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華奕超書記官許婉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志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志揚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93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99年10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①);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9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1日6時52分,在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處,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且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所施用毒品係名為 蔡國友 之友人所請,該名友人聯絡方式為0000000000號,惟其年籍資料均不詳云云,然本院就此有無供出毒品來源情事,經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詢,而經該分局函覆以,警方並無查獲被告所供稱之其友人蔡國友,有提供毒品之事實等語,此有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103年6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03年6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證;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辯稱,在平鎮分局時經警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得以獲得較輕之刑度,但伊當時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非蔡國友,而係 李添丁 云云,然參以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記載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蔡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且本院再就此有無供出毒品來源一事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由該分局函覆以,103年1月21日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指認李添丁販賣予其十幾次毒品,最後一次係於
102年12月初,在李添丁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門口交易,惟本分局派員針對李添丁住處及附近之便利商店連日實施跟監、埋伏及訪查等偵查行動,均查無所獲,是本案未因被告所指認而查獲李添丁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屬實,有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103年10月14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03年10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縱曾供述李添丁有販售毒品予其等語,然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所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
書記官許婉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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