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8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陸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被告陳長壽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3公克耗盡,有卷存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6147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陳長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長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自承仍有施用該類毒品之事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年10月29日中警分刑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偵查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屢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然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前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見偵卷第7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62公克,驗餘毛重0.614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3個,係屬同時為警查獲之案外人 楊仁厚 所有之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外,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所載可按,既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可認與其本件犯行有關,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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