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VANTUY(中文姓名:武文雖,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VANTUY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 李名熠 」印章、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上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李名熠」印章、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VUVANTUY冒用「李名熠」名義,使用拾獲「李名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機車過戶登記書持以向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辦理過戶事宜,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機車登記於「李名熠」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李名熠」及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載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偽造「李名熠」之印章1枚及在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李名熠」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陳金成趙建發 、某刻印店之成年店員偽刻「李名熠」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陳金成、趙建發持「李名熠」國民身分證辦理機車過戶手續,均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揭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係於民國96年9月16日由越南抵臺之外籍勞工,於98年7月7日即自原服務處所逃逸,迄本案遭查獲為止,已在台逃竄5年餘,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可憑,且被告在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罪,為禍本國及在臺居民,不宜令其繼續停留在本國,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前開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被告所犯前述宣告有期徒刑之2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以示懲戒。本件被告偽造之機車過戶登記書,於被告持以行使後屬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有,及被告拾獲「李名熠」之國分身分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被告偽造「李名熠」之印章1枚及在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李名熠」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33
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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