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志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已為被告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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